松原禁養犬包括藏獒、獒犬、羅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麥布羅荷馬獒、法國狼犬。以下是大風車小編收集整理的關于松原禁養犬的名單有哪些,以及養犬的最新規定條例的相關資訊,供市民朋友閱讀參考。
一、松原禁養犬有哪些犬種
禁養犬名錄為:藏獒、獒犬、羅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麥布羅荷馬獒、法國狼犬、昆明狼犬、英國斗牛犬、英國老式斗牛犬、美國斗牛犬、土佐犬、牛頭梗、德國杜賓犬,上述血統的雜交犬,以及經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業管理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種。
二、松原養狗需不需要辦理狗證
辦理狗證需要電話預約居住地所屬派出所辦狗證窗口的辦理時間,攜帶狗狗免疫證原件和復印件、犬主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房產證原件和復印件或租房協議原件和復印件到派出所填寫申請表格,繳費后1個月左右憑回執可以領取《養犬登記證》。具體辦理流程:1.先憑本人身份證和戶口本前往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領取表格、填好信息;2.在表格上黏貼愛犬正面一寸彩色照片;3.攜帶身份證前往居住地居委會蓋章;4.攜帶身份證前往居住地街道蓋章;5.攜帶填好并蓋好章的表格、檢疫證、身份證、戶口本的原件復印件、愛犬正面一寸彩色照片2張,到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交管理服務費,領證。
三、松原禁養犬的最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及縣(市)城市建成區內養犬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警用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堅持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方針。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愛護、保護犬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部門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將有關部門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年度績效考評內容,保障養犬管理所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組織人員捕捉、處置狂犬、無主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負責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養犬、無證犬,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等。
(二)畜牧業管理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督管理和疫情監測;設立無害化處理場所;監督犬只診療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犬只防疫執行情況。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人攜犬在居民住宅區以外的戶外活動時的衛生管理;查處不及時清除在戶外排泄糞便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查處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為。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診療、美容等涉犬市場主體登記事項的登記管理。
(五)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采購、接種和病人診治。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加強輿論監督。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于違反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繁殖、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條例禁養犬名錄中的犬種。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禁養犬名錄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自行處理。
第九條 對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未經免疫和登記不得交易、飼養。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時限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取得養犬證:
(一)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三十日內;
(二)已經接種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之日。期滿后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保證犬只正常活動和健康生長、不占用公共資源、不影響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條件;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違法行為;
(五)完成公安機關免費提供的養犬管理法規學習和養犬常識培訓。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免疫證明;
(二)犬只正面、側身彩色照片;
(三)養犬人身份證明;
(四)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后,經審查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發放養犬證、智能犬牌。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在七日內自行處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智能犬牌的成本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四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的,受讓者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養犬證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養犬證、智能犬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申請補發,補發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養犬證、智能犬牌。
第十七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養犬證注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放棄所飼養的犬只,應當將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辦理點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城市建成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停留時間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要求辦理養犬證。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攜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給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系束犬繩,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三)在人多擁擠場合和樓道、電梯內采取懷抱、貼身攜帶犬只或者收緊犬繩等身約束犬只的安全措施,主動避讓行人;
(四)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攻擊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并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護器具。
第二十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四)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中小學以及幼兒園上學放學時在校門周邊遛犬;
(七)遺棄、虐待犬只;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除殘疾人攜帶輔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學校教學區、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動物診療機構除外)等公共區域;
(二)商場、超市、餐飲場所等公共營業場所;
(三)體育場館、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四)公共汽車、火車、客船等客運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
臨時禁入區域和時間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廣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區設立專門的遛犬場所。遛犬場所應當符合關于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設置圍欄、標識,并保持場地清潔。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并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第二十五條 犬只驚嚇、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威脅與傷害時,可以采取必要的防衛措施。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 犬只在飼養、收容、留置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留置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嚴重疾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畜牧業管理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應急處置程序,采取檢疫、隔離等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執法隊伍建設,建立由公安機關負責,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綜合執法機制,組織聯合執法,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處理無主犬、遺棄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無害化處理等必要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畜牧業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對狂犬和無主犬的捕捉、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予以支持,并履行監督職責。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服務期間,應當暫存犬只的養犬登記證,并將其復印件存入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繁殖、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養犬,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擅自養犬的,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一千元罰款。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畜牧業管理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注銷養犬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攜犬出戶未遵守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注銷養犬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養犬人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在居民住宅區以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居民住宅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未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攻擊等行為,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注銷養犬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養犬人遺棄或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區域,或者在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注銷養犬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暫存犬只的養犬登記證并將復印件存入檔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的禁養犬名錄為:藏獒、獒犬、羅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麥布羅荷馬獒、法國狼犬、昆明狼犬、英國斗牛犬、英國老式斗牛犬、美國斗牛犬、土佐犬、牛頭梗、德國杜賓犬,上述血統的雜交犬,以及經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業管理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種。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